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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柏戎係貨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疏未注意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
適林奕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自同向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頭撞擊陳柏戎右前車身,林奕伸人車倒地,致左側股骨骨折,因認陳柏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林奕伸提告陳柏戎,公訴意旨認陳柏戎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林奕伸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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