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42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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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0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王友欽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號北向輔助車道由南往北行經國道一號15.4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文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搭載鄭勝峯,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王友欽前車頭撞及林文海車後車尾,致林文海左手、左膝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左手尺神經及正中神經病變、右小腿深部撕裂傷合併大面積擦傷、右手撕裂傷、左手鈍挫傷;

鄭勝峯則前額右腕撕裂傷、顏面部撕裂傷縫合術後、右手腕撕裂傷縫合術後及顏面撕裂傷縫合術後傷口癒合不規則併蟹足腫增生,因認王友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林文海、鄭勝峯提告王友欽,公訴意旨認王友欽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林文海、鄭勝峯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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