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43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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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達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重慶北路,適告訴人郭峻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郭峻廷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李昇達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郭峻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第一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昇達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峻廷告訴被告李昇達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李昇達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郭峻廷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李昇達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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