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438,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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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24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326 號)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男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燈桿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彎時貿然高速壓車致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適黃浚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迎面撞擊,黃浚恩因此左手腕舟狀骨、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部骨折,因認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浚恩提告陳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陳俊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黃浚恩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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