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446,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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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麗美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搭載李培賢),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與涼州街交岔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許世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慧,自對向車道至該處,兩車碰撞,致張思慧腹壁挫傷、左手腕挫傷、左膝擦傷,因認陳麗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張思慧提告陳麗美,公訴意旨認陳麗美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張思慧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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