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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76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32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祥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312 巷往大同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陳煜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頭撞擊被告吳文祥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告訴人陳煜明因而倒地,並受有多處擦傷(右側腹壁及右小腿及左小腿及右踝及左足)、右腕扭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文祥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煜明告訴被告吳文祥過失傷害罪部份,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文祥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煜明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吳文祥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1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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