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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25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47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峻麟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車卸貨時,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貨車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邊緣不得逾60公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並於將覆蓋貨物帆布繩索解開時,應將繩索收妥,以免繩索垂落至車道或車道上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違規臨時停放在紅線區,且未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緊靠道路右側,亦未將覆蓋貨物之帆布繩索妥為置放,致告訴人黃麗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行經上開大貨車旁時,機車照後鏡遭帆布繩索勾引後失控倒地,造成告訴人黃麗宜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併扭傷、左側肩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峻麟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麗宜告訴被告郭峻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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