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49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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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復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復文為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或駕車載運淨水機為附隨業務,係從事上揭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APP-082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3 段174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欲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即告訴人張智榮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通過成功路3段174 巷巷口之路況,貿然前行欲左轉成功路3 段174 巷,其小客車遂擦撞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瘀傷、右肩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匯款之單據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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