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0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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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廉
選任辯護人 蔡幸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廉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 段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內湖路3 段60巷8 弄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欲左轉內湖路3 段60巷8 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楊福順沿內湖路3 段8 弄之行人穿越道旁由東向西徒步行經該處,遭被告陳維廉撞擊,因而受有腰部挫傷、胸椎十二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維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福順告訴被告陳維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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