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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振紘為租賃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6 月8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至與行東路90巷33弄之交岔路口,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
適賴志祥(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碰撞,蘇振紘繼而失控偏離行向,致右側車身撞擊停於德行東路90巷33弄路口待轉區,由郭雅芩騎乘搭載吳○華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郭雅芩因此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吳○華因此鼻出血,因認蘇振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郭雅芩、吳○華提告蘇振紘,公訴意旨認蘇振紘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郭雅芩、吳○華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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