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1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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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卿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沿基河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告訴人張小言身體左側,致告訴人張小言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左側坐骨骨折(穩定型)、右小腿撕裂傷2 公分、雙膝擦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雙腳擦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徐淑卿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小言告訴被告徐淑卿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徐淑卿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徐淑卿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後,告訴人張小言亦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徐淑卿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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