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毅剛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謝美雲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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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毅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毅剛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毅剛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謝美雲沿江南街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內湖路1 段,見狀閃避不及,遭劉毅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側彎、第三、四節腰椎骨軟骨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四與五節一級脊椎滑脫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
嗣劉毅剛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雲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毅剛(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他字第655 號卷,下稱他卷,第34至36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2頁),核與告訴人謝美雲(下稱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暨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18、23至24、21至22、27至28、29至30頁,光碟附於47頁證物袋內)。
而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側彎、第三、四節腰椎骨軟骨炎、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四與五節一級脊椎滑脫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6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6 年3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6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 頁;
106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設有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已在通行之告訴人,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雖被告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中有兩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二年級之小孩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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