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2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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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素吟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晚上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16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謝明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葉素吟之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謝明新之機車車頭,告訴人謝明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右小腿肌肉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素吟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明新告訴被告葉素吟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葉素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謝明新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葉素吟之過失傷害告訴,有雙方之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謝明新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9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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