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3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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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49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甲○○有下列公共危險之前科:1.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並於98年12月7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2.於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2.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1 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猶不知警惕,明知其駕照因酒駕而遭吊扣,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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