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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暐傑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三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
適賴福妹亦疏未注意號誌及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竟步行穿越至該處,黃暐傑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頭撞擊賴福妹,致其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頭部枕部撕裂傷、左手挫傷併瘀傷、右前臂及雙手挫傷、下背挫傷併擦傷及無症狀泌尿道感染,因認黃暐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賴福妹提告黃暐傑,公訴意旨認黃暐傑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賴福妹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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