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4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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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溪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8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福德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慧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許慧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陳清溪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許慧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清溪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慧真告訴被告陳清溪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清溪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已經被告陳清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許慧真即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清溪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書具簽名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24、19、23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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