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5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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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靜琪係國花幼稚園聘僱之娃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3831-VG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由西往東,行經大忠街5 巷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係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洪清谷騎乘CKB-395 號重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身遂在會車時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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