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67,2017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2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公里處欲左轉番社路時,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告訴人林靜吟騎乘車牌號碼000 -TJ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不慎撞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骨創傷性骨折及右側橈骨遠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靜吟告訴被告鍾政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