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585,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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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頤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晚上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民權東路6 段,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此,貿然行駛至巷口欲右轉,適有告訴人陳清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外側車道(第3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後,雙方雖未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清寶仍因煞車後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3肋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坤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清寶告訴被告楊坤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 號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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