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60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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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桓宇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桓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桓宇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平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在行經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由李千惠所騎乘,沿民權西路上方臺北橋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 906號普通輕型機車,因自引道駛出而行至該路口並欲進入民權西路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遭葉桓宇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李千惠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葉桓宇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桓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延平北路、民權西路號誌運作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106 年3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16329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6 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6065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葉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千惠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以其已籌措新臺幣1,000,000 元可先為賠償,且家中尚有子女需扶養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並非輕微,且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認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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