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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興國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未注意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間距,竟貿然右轉超越右前方由陳碧娥騎乘搭載楊○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致陳碧娥因此緊急煞車失控倒地,陳碧娥因此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挫傷瘀腫,楊○如則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因認張興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碧娥(兼楊○如之法定代理人)提告張興國,公訴意旨認張興國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陳碧娥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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