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62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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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鈺以販售食品為業,並以駕車載運貨物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APD-89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華榮街,由南往北,駛至華榮街1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郭美紅在上址店面旁選購商品,遂遭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輪碾過左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腳第2 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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