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655,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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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 段162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彭信紘(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廖容屏,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旋遭被告游景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其前車頭,致彭信紘及告訴人廖容屏人車倒地,告訴人廖容屏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擦傷、左背挫傷、左足踝擦傷並挫傷、左腳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游景和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容屏告訴被告游景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4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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