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665,2017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永吉以遞送報紙為業,並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黃燈前行,適告訴人張瑞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孫永吉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張瑞宏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瑞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氣胸合併縱膈氣腫及皮下氣腫、左側距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孫永吉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瑞宏告訴被告孫永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