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67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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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和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中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3575-ZS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當日上午11時34分許,林中和駕駛上開客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第52681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其車前有行人黃西文違規穿越該處道路,應採取如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採取任何之必要措施,貿然前行,適黃西文亦疏未注意該處係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單黃實線)及劃分島(安全島)之路段,不得隨意穿越,而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同興路,林中和駕駛之客貨車遂直接撞及黃西文肇事,黃西文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4 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林中和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蕭丞頤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西文之妻黃詹寶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中和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自其前方橫越馬路之行人黃西文,而撞及黃西文肇事,黃西文因此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偵查卷第11頁、相驗卷第39頁),核與目擊證人黃詹寶蓮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被告車輛之勘查照片20張附卷(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9頁、第96頁至第105 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黃西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經送醫延至106年4 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49張,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9頁、偵查卷第71頁至第95頁、第14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先前曾考領過合格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63頁),其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綜合前開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黃西文橫越馬路,未採取如減速、避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黃西文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肇事地點雖係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單黃實線)與劃分島(安全島)之路段,有現場路面照片可考(偵查卷第4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等規定,禁止行人穿越,可知黃西文貿然穿越該處道路,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先前因酒駕,被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此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第63頁、本院卷第8 頁),其無照駕車,肇事致黃西文死亡,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以前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快車道上行車,有現場圖可考,而黃西文不依規定穿越道路,擅自進入上處快車道,此則如前述,被告因此肇事致黃西文死亡,並應負刑事責任,爰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蕭丞頤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其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謹慎行車,此次非但無照駕駛,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釀禍,雖黃西文違規穿越道路,本身亦有過失,然觀諸前引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當時視距、視野均甚良好,路上除被告與黃西文外,並無其他人車,甚且黃西文在被告車前之相當距離,即已行走於被告所在車道,換言之,以當時情狀,委難想像被告有忽視黃西文在其車前之理,且被告理應有相當餘裕,可以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論之,被告之過失情節,堪認重大,被告肇事後雖向警員自首,在偵審中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一時輕忽,畢竟已經造成憾事,黃西文因此死亡,其家屬因此必須承受莫大傷痛,此皆無法彌補,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黃西文家屬和解,另斟酌被告因重聽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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