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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田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安西街交岔路口東側之臺北大橋橋下停車場缺口處,欲步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民權西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後,復突然折返,適告訴人詹珮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詹珮聿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王秋田發生碰撞,告訴人詹珮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秋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珮聿告訴被告王秋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9 月20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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