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6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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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64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46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富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3 段與哈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哈密街,適告訴人黃美珠自東往西穿越哈密街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劉永富見狀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與告訴人黃美珠身體右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美珠跌倒在地,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肘鈍挫擦傷、右踝扭挫傷合併末端脛骨骨折、右足第二足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永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珠告訴被告劉永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5 年12月12日北市同調字第10533224300 號函及105 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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