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726,201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瑞
送達代收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瑞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告訴人蔡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莊豐瑞車輛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蔡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0公分)、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豐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墉告訴被告莊豐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8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