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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5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5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貴麟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與該路段235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石牌路2 段235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簡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石牌路2 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黃貴麟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簡而豪上開機車前車頭,告訴人簡而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貴麟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而豪告訴被告黃貴麟過失傷害罪部份,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黃貴麟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簡而豪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黃貴麟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卷第1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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