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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香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美香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停車場倒車駛出時,疏未注意後方行人,適黃準步行通過,遭謝美香車之車尾撞擊倒地,因此腦頭部外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雙下肢擦傷,因認謝美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準提告謝美香,公訴意旨認謝美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黃準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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