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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8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良財自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起至翌(2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307 房之住處內飲用內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年月29日上午 7時許,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良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葉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㈠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
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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