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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61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壽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之居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三民街二十二號七樓之二),飲用啤酒後,已欠缺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712-BAE 號重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前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經查,被告許明壽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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