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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豪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適有告訴人胡毓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興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前方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胡毓珊告訴被告鄭志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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