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9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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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竑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陸竑頤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淡水區觀海大道至與忠四街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余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大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左膝及左足挫傷、左足韌帶扭傷,因認陸竑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余鈞皓提告陸竑頤,公訴意旨認陸竑頤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余鈞皓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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