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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51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36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聖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9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雖下雨,然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車輛行駛之狀況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陳芳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許育聖同向右後方車道,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致被告許育聖駕始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及保險桿與告訴人陳芳強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擦撞,告訴人陳芳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育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芳強告訴被告許育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106 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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