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易,963,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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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羅時親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之加油站旁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位於三芝區之馬偕醫學院操場後,再搭載王祐瑄上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行經淡金路18.5公里處與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由藍俊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祐瑄受有顏面下唇裂傷1x0.5x0.3 、2x0.5x 0.5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祐瑄告訴被告羅時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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