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10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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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燕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燕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蕭燕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某鵝肉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76巷51弄口時不慎自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吳育匡據報到場處理,詎蕭燕玲明知吳育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對員警吳育匡辱罵「幹你娘」等言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嗣為警依法逮捕,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對蕭燕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燕玲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870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48至49頁;

本院106 年審交易字第3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22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吳育匡職務報告1 份、執勤現場錄影光碟1 片暨現場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蕭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終致肇事自傷,足認其飲用酒類後致身體反應遲緩且注意能力顯著減低,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

復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口出穢語侮辱執勤之員警,貶損警員吳育匡之人格名譽,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建康、財產法益之侵害,且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之工作、須扶養1 名就讀國二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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