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10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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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17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宏仁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稻香村」餐廳,飲用數杯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騎乘285-HTL 號重機車,搭載友人上路行駛,惟機車起步後隨即因未載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陳榮志、陳文志攔下盤查,進而發現連宏仁身帶酒味,遂要求連宏仁留下接受酒測,詎連宏仁為脫免酒駕處罰,乃先砌詞推託,繼而藉故欲離開現場,經警員陳榮志攔阻後,連宏仁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陳榮志對其執行前開酒測公務之際,以手揮、身體衝撞等方式,欲推開陳榮志俾離去現場,而以上開方式,對陳榮志施強暴(連宏仁涉嫌傷害陳榮志部分,未據告訴),旋經現場警員合力逮捕連宏仁,將之帶回派出所內處理,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連宏仁坦承上揭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不諱,復有警員陳榮志與陳文志出具之職務報告、陳榮志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現場蒐證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8 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及上開蒐證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餘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綜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呈報單及警員之職務報告可知(偵查卷第7 頁、第8 頁),警員係因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攔下盤檢後,復發覺被告疑似酒後駕車,而擬對被告施以酒測,對照上引規定,足認警員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公務無疑,故被告即有在場接受調查之義務,此與其是否拒絕接受酒測無關,準此,被告未依規定,在場接受警員調查,進而在警員阻止其離開時,故意與警員發生肢體接觸,即便衝突不大,仍應認係對警員施強暴,而妨害警員執行前開公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故為保障執法之公僕安全,使公權力獲得應有之尊重起見,犯本罪者,亦不應輕放;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

(四)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不僅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暴拒絕配合調查,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犯罪情節不輕;

(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即已與陳榮志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攜水果籃慰問警員,有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六)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七)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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