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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4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竟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幸因警攔檢,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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