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1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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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哲銘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陳林春櫻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沈哲銘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凌晨6 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6 時24分至6 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晨光(起訴書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詳後述)、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惟現場天雨路滑,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林春櫻徒步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橫越上開路段,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時,適沈哲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未減速慢行,其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林春櫻,陳林春櫻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又沈哲銘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春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哲銘(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5 年調偵字第1125號卷,下稱1125號調偵卷,第15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春櫻(下稱告訴人)偵查之指訴附卷可參(見105 年他字第2353號卷,下稱2353號他字卷,第11頁、第26至28頁;

1125號調偵卷第14至15頁),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2353號他字卷第17至21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2 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0182000 號函暨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2353號他字卷第6 頁;

106 年度調偵字第95號卷,下稱95號調偵卷,第12至15頁)。

至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他字第4513號卷,下稱4513號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另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揭案發時地,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其中光線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天候為:「雨;

『夜間』有照明」,兩者時點顯屬有別,然以被告、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事故發生時間為104 年12月10日6 時31分,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發時已有自然日光,然自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視之,於當日6 時20分許之天色尚未明亮,自然光線亦未充足,衡情應屬晨間而有晨光,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載有誤,均應予更正。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有晨光、市區道路○○路○○路○○○○○道路○○○○○○○○○○○○○○號誌正常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雨視線模糊及晨光昏暗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行已行走至一半之告訴人,致其所騎乘機車煞停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8 仟元予告訴人(詳後述),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其附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打工為業,需要扶養母親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 萬8 仟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於106 年5 月15日前支付8 仟元,並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給付5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已如上述,且被告確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金額8 仟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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