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114,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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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義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杜正義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9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駕車往公館路左轉,適洪琛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洪琛絟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杜正義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琛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血腫、門牙斷裂、左側胸腹挫傷、左手指撕裂傷、左手指骨折、陰囊擦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挫傷、右上門牙意外撞擊、牙冠斷裂、左上門牙意外撞擊、琺瑯質有裂痕、於右上門牙牙位施予牙髓覆蓋術,修磨牙齒,製做全瓷冠一顆、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嗣杜正義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琛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正義(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洪琛絟(下稱告訴人)之父洪裕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各1 份、談話記錄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美牙醫診所105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2、27至35、38至43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即應知之甚詳,其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該交岔路口左轉燈光號誌亮起,即貿然駕車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尚有承擔責任之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商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3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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