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11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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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30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駕駛LDW-205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應更正為「騎乘LDW-205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尚有1 名子女、2 名孫子及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 號卷106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再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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