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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張富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富程於本院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係飲酒後休息至翌日始騎車上路,衡情與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之違法情節有別,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 名小孩、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2,000元、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鬱型)、第二型糖尿病及血糖控制不佳、酒精性肝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18 號卷第19、2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酒駕後至內湖派出所,於警員詢問時如實說出前一晚喝黃酒,案發之22日早上騎乘機車至警局之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警員發現前來詢問事情之男子即被告全身散發濃重酒味,詢問事情完畢後牽機車要離開派出所,經警方制止並詢問被告如何前往派出所,因而查獲被告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警方於攔查被告前,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對被告為有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合理可疑,堪認已為警發覺,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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