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張詩聖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
- (二)案經高彰甯委請曾大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聖(下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現場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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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4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詩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詩聖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晚上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博物館路往文心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7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往左迴轉,適高彰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高彰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彰甯委請曾大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聖(下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
本院106 年審交易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高彰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第15頁、第17至18頁、第43頁、第9 頁、第5 至6頁、第19至22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8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且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時未看清後方,並待無來往車輛行經,即逕行迴轉,告訴人因此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迴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因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及身體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雖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仍有先行給付7 期新臺幣5 仟元作為其生活費及配合保險公司積極賠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技術員,家中有2 個分別為幼稚園與2 歲小孩需扶養及勉持(見本院卷第2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有先行給予生活費之情形,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無條件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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