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12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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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期限: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甲○○匯款至告訴人乙○○所指定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蛇行超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前妻照顧)、目前在包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83年7 月2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此有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有正當工作,而刑法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維持生計不易之疑慮,綜上,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前揭賠償金額,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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