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黃志行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
- (二)案經謝淑蘭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志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揭犯罪
-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併排臨時停車而肇事,導致
- (四)緩刑:查被告前於86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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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謝淑蘭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志行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平日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3 段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6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址前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路幅縮減,適謝淑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閃避不及,謝淑蘭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黃志行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謝淑蘭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4 ×0.8 ×0.5cm )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左手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蘭向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經謝淑蘭提請而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謝淑蘭(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54號卷,下稱54號他字卷,第55至59頁),又有證人即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廷瑚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下稱3667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見54號他字卷第36頁、第37至38頁、第17頁、第39至40頁、第50頁、第41至47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4 ×0.8 ×0.5cm )擦傷及挫傷、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左手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告訴人提供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54號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路,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記載,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為下車拿取東西而併排臨時停車,致行駛於其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天雨視線模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而追撞被告停放之系爭小貨車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此有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7頁)。
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未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致人於死之罪責;
且所謂業務者,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係作為資源回收載送及裝卸貨之交通工具,為輔助其工作所用,本人雖自承已退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其駕駛系爭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應有利用系爭小貨車持續反覆從事資源回收之活動,且於偵查中曾稱有停車卸貨等語(見54號他字卷第78頁),衡情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證(見54號他字卷第49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併排臨時停車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其願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告訴人(詳後述),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兼衡被告官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於86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5 月1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 年,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8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5 日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已如上述,可認被告尚具悔意,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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