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建志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5年5月
-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葉建志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欲向右變換行向時,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陳俊憲也有過失云云,然觀諸陳俊憲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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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建志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凌晨,無照駕駛ABE-090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葉建志駕駛上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汽車匝道,由西往東,駛至下橋處民權西路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時,原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側平面車道上,有陳俊憲騎乘000-NKX號重機車,在其小客車右後方行駛之路況,未讓陳俊憲之機車先行,亦未與之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以致陳俊憲避讓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擦撞葉建志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陳俊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
葉建志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劉信宏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建志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欲向右變換行向時,未讓右後方陳俊憲之機車先行,即向右偏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陳俊憲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陳俊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第6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監視器及雙方行車紀錄器側錄事故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3張、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5頁、46頁至第53頁),又陳俊憲因此受有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雖依前引調查報告表(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各1 份所載,被告之駕駛執行已經註銷,然其既曾考領過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綜合前開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右後方有陳俊憲之來車,未讓陳俊憲的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切入陳俊憲前方,復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陳俊憲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一度辯稱:陳俊憲也有過失云云,然觀諸陳俊憲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案發當時,陳俊憲於畫面顯示1 時39分23秒時,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前約10餘公尺處,其前方尚無任何阻礙,惟1秒後即畫面顯示1 時39分24秒時,被告之小客車隨即斜行駛出,橫擋在陳俊憲前方,再過1 秒即畫面顯示1 時39分25秒,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以此論之,在雙方相近不過約10餘公尺之短距離內,僅有約1 秒的反應時間,且被告係在下橋後,無預警斜行侵入陳俊憲在平面道路上之車前動線,實難期陳俊憲對此有反應閃避或煞車之餘裕,故難認陳俊憲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如前述,其無照駕車,肇事致陳俊憲受傷,並應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劉信宏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無照駕車,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行向,以致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俊憲達成和解,願賠償陳俊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強制險理賠金),惟迄今僅賠償15000 元,未再賠償餘額,此有和解筆錄、收據、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第62頁),陳俊憲所受之傷勢,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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