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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64 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自首,除其機車駕照業於民國92年5 月13日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被告無照駕車,酒醉不慎肇事而致人受傷,所係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對此雖漏未論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應加重其刑,無庸遞加。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並實際肇致交通事故,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雖未和解,係因與被害人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酒精濃度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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