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13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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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1 號),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462 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76 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勤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多次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竟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幸因警攔檢,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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