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交簡,141,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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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峰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44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群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陳柏翰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已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陳柏翰受傷程度且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分期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

為使被告遵期履行,參酌陳柏翰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給付,以彌補陳柏翰之損害。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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